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陳百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嘉文 等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百川與相對人陳嘉文、 陳家斌 及
陳芯如 等三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判決確定,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另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時為59歲,按103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24.5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800,000元【即5,000元×120個月(即10年)×3】。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百川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