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57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陳榮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七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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