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 郭守鉦 律師被上訴人 林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成吉思漢健身俱樂部之負責人,於網路上以暱稱「館長」在金剛直播平台經營直播頻道。被上訴人原受僱於成吉思漢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教練,嗣因故離職後,前往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健身工廠任職健身教練,並以暱稱「 艾瑪 」、「EMMA」在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分享個人健身影片。上訴人明知其在金剛直播平台之直播節目,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直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以「背骨」一詞攻訐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直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以「背骨」等詞指摘被上訴人,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另包含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加害人故意過失之輕重、侵害人格法益所獲利益等因素,另立於人格權平等觀點,對於相同種類案件非不得參考過去實務判決,使兩造均能獲得相對平等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3日於其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1xxooemma)發布貼文,其中「#吸你老婆的還不夠#還有你媽的奶可以吸」、107年8月8日復又發文表示:「我要澄清被誤解的事(7/13文章)因為同事關心我的奶我才用奶來做比喻並不是想性騷擾…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事情發生後我變成自由教練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被健身工廠之同事指稱有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言論而獲有利益,且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甚高,綜合觀察其他相同種類性質判決之慰撫金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支付1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剛直播平台之
直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且因該節目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二第32頁),且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言論涉犯誹謗罪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以一部撤回告訴及於全部告訴事實,而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卷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審針對其有前揭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乙節予以自認,惟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直播平台節目公開直播發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顯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使其人格法益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上訴人係在直播時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指摘特定事項,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其行為態樣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上之損害較諸空泛辱罵更為嚴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為76年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年薪約200萬元以下,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上訴人自陳為68年生、高中畢業、曾任兩棲偵搜、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現為 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第161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限閱卷),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即為10萬元,原審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至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於衡量慰撫金數額時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上訴人提出其他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件,縱性質與本件有相類之處,衡情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亦非完全相同,要難逕以比附援引,況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認定慰撫金金額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前揭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時間影片名稱內容1108年2月3日 艾瑪嫌 在成吉思汗當教練時要做清潔工的工作。館長:艾瑪自打臉~…你現在才說你不想要打格鬥,她說就是不想要打,她找好工作,她就要去健工,她是種態度跟我講話,她說健工才賺得到錢,好,如果她這個人沒問題,在我成吉思汗做一做不見了,她去健工,又被人家踢出來,因為她去健工摸人家教練,男生教練,還被告性騷擾,還要我講嘛,健工的,你們自己去問健工的人,我不想要再講了,為什麼要從健工離開,因為產生了法律糾紛,因為她一直調侃,用言語,然後去摸人家,人家男教練,一樣是教練,人家男教練有女朋友,所以就產生出了這個,人家告她性騷擾。健工之後就把她開除掉,這個事情,現在可能還在法律上面…(影片時間02:43至03:36)2108年2月9日艾瑪事件!如果他們講的話是屬實的,為什麼那些離職員工、以前同事、國手都不幫他們講話卻要站在 大胖 這邊館長的人證都是偽證?大胖將開直播說明…在我們這邊是這樣離職的嘛,背骨嘛,然後在健工是因為發生性騷擾事件被開除的嘛(影片時間04:35至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