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陳博智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證據「機車行車執照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前於93年間曾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職權不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而再度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等情。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