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府平路144巷與健康三街16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側邊追撞由 張梅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其自身受有傷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4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78mg/l,有其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3小時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為警測試觀察時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高職畢業,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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