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4號
聲請人 羅雅筠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昭慈
聲請人 黄柏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江黃蜂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黃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上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黃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羅雅筠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張詠晴、張詠琦、黄柏瑞、紀諺伶、紀曉彣、黃仁佑、黃雲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江黃蜂之子女尚有 江富國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