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告 何春風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告 何宜樺
特別代理人 郭再環
被告 何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何吳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吳秀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共6人(次男 何甲申 出生後不久過世,無繼承權),其中長女 洪何昭 、三女 何淑嫈 均拋棄繼承,繼承人計有長男即原告何春風、長女即被告何宜樺、三男即被告何春欽、四男即被告何春成,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均為4分之1。被繼承人何吳秀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由於被告何宜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住院臥床、需仰賴人工呼吸器,分得不動產對其並無實益,經協調同意給予相當於應繼分價值之補償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由原告及被告何春欽、何春成各給付30萬元,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何春欽、何春成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宜樺、何春欽、何春成答辯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何吳秀於112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4。
㈡、何吳秀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此外無其他遺產或負債。何吳秀所遺之財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因被告何宜樺之身體狀況,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㈢、兩造同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1/4計算之價值為9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何吳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應由何吳秀之子女(除已拋棄繼承之子女外)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㈣、經查,何吳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七筆遺產之價值計約3,507,381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何宜樺目前意識不清,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裁定選任其配偶郭再環為特別代理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依上開價值估算每一應繼分之價值為876,845元(計算式:3,507,381*1/4=876,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協議由原告何春風、被告何春欽、何春成按3分之比例分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提供每人提供補償30萬元合計90萬元予被告何宜樺,核與應繼分價值相當對被告何宜樺並無不利。另衡酌被告何宜樺須長期照護,特別代理人同意以補償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作為其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被告何宜樺而言並無不利。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被告何宜樺目前因病無意識,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提醒特別代理人郭再環身為其配偶,於被告何宜樺取得補償款後,不得任意代為處分該款項(例如贈與子女),而應用於被告何宜樺生活、醫療等所需,善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責任,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
1分之1
分歸原告何春風、被告何春欽、何春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連同下列編號4至7土地原告何春風、被告何春欽、何春成應各補償被告何宜樺新台幣30萬元。
2
同上段89之5地號土地
737
同上
3
嘉義縣○○鄉○○村0鄰○○○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6
147分之1
分歸原告何春風、被告何春欽、何春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41分之1保持共有。被告何宜樺應得補償同上。
5
同上段1198地號土地
2394
同上
6
同上段1199地號土地
2394
同上
7
同上段1200地號土地
3651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春風
1/4
2
何宜樺
1/4
3
何春欽
1/4
4
何春成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