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8號
110年度毒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受戒治人 陳育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含聲請異議及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理由
一、抗告(含對原審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審理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聲請重新審理人陳育正,因對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醫師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評定方式有所爭執與疑義,請求 鈞長 給予重新評分、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查抗告人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偵806卷第69、70頁)後,經高雄戒治所以110年4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9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毒偵806卷第121、122頁)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聲200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至高雄戒治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送達(毒抗450卷第69頁),是原審上述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業於110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以110年4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9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於收受上開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指揮之執行並無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以其不服高雄戒治所醫師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評定方式有所爭執與疑義而請求重新評分機會為由,指摘原審關於聲請異議之裁定為不當。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抗告人經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油漆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合計為5分)。
以上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總分合計為77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高雄戒治所110年4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950號函檢送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復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此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為明確。抗告人徒憑己見,質疑評估結果,並據以指摘原審就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再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重新審理部分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之裁定,已於110年6月16日確定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你是否知道醫師是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你做評分?)稍微清楚。(你是否於觀勒的期間,醫師就是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你做評分?)是。(評分的過程為何?)我會被帶去一個房間,醫師坐在那邊,醫師會問我問題我就回答,醫師問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是幾歲,我回答25歲,還問我在外面有無工作,有無家人,回去之後如果朋友找吸毒的話,會不會想要吸食。(醫師有無問你為何你母親都沒有來看你?)有,我跟醫師說我母親有叫我姐姐寄錢,我姐姐要上班,我母親不知道路無法來看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裡的評分事項,當時候醫師都有一一對你做瞭解?)是。」,足見聲請人對於是否應送強制戒治之評分標準,均已明瞭,並無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最晚應於110年7月16日午夜12時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有聲請狀上之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其程序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僅泛陳對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評定方式有所爭執,請求給予再審機會,此無解於其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之認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異議部分,不得再抗告。
聲請重新審理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