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豪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周志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警方鎖定之後,逃往臺中居住在不同旅館,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被告亦自承自民國114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每週均有依指示取款,經警方鎖定後仍前往臺中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有其他擔任車手之案件經檢警偵查中等情,足見被告仍有為求賺取不法報酬,而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後,考量其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雖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11月(2罪)、1年(3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遭警方鎖定後仍前往臺中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於上訴期間再為同一犯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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