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旺生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何俊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俊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俊榮即聯榮裝璜材料行之債權人,而何俊榮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