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紹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萬7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已無需要,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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