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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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施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柯施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成立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聲明上訴,但未有理由提出。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施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施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月14日」,更正為「11月13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男友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柯施旻女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施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5)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柯施旻於警詢│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時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體對照表(│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尿液檢體編號:1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5-426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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