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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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川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川瀧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川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10時及104年1月1日淩晨1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東方酒店」某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實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6341pg/mg。」,又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藥物檢測中心104年
3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