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CR-1297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林路272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戊○○、甲○○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7788-C7號、ART-3891號自用小客車(僅車損)後,未報警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戊○○、甲○○於同年月19日7時許,發現前揭車輛遭擦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丁○○到案,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1頁、第121-1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核與證人甲○○、戊○○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第37-39頁),並有警員 蔡祐臣 10
9年8月27日職務報告、被告109年8月19日10時55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0.33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第45-71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9頁、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並於109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最後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案已為第4次酒後駕車,顯係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本案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動機、目的、飲酒完畢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酒測值濃度高低,本案擦撞被害人戊○○、甲○○2人之車輛,已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就該部分已和戊○○、甲○○2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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