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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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聲請人 邱鈺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言伊日前骨折,且生活窘困確無資力等語,並未敘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鄭傑夫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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