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竟徒手毆打員警 李冠霖 ,造成被害人李冠霖受傷,顯見其蔑視公權力及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員傷勢不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25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嗣於是日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前,因有騷擾行經該處民眾之舉動,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嗣執勤員警李冠霖獲報前往現場勸導甲○○離開時,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李冠霖,致李冠霖受有左手腕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現場員警隨即以現行犯逮捕甲○○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對甲○○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密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員警李冠霖受傷照片3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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