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富民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照遭監理單位吊扣中,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省道台六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十二公里處時(屬苗栗縣竹南縣境內),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雖雨唯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亦良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上揭規定,行經前揭路段九十二公里處見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紅燈停於該處交岔路口等待綠燈通行之狀況,復因甲○○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向前行駛,見前方丁○○之停車時,避煞已不及,致撞及已停於前方等待綠燈通行之丁○○,丁○○經撞及後,即受有頸椎挫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及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致告訴人丁○○受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數次詢問告訴人丁○○是否有受傷,丁○○均答稱未受傷,告訴人丁○○所要求之賠償額太高,伊不答應,告訴人才會告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幀;龍骨科診所及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以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被害人傷勢,均非外觀即可觀出之傷害,若非至醫院檢查診斷後,尚難判斷受傷之程度,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雖未具外傷,但其受被告自後嚴重撞擊,而有前揭頸椎挫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及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應符常情,且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丙○○亦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受到驚嚇,一直發抖等語,亦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受到嚴重驚嚇,雖無明顯外傷,但頸椎骨折等傷害,或因過度驚嚇而未有立即反應,唯不能據此即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天氣為雨、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視線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照,復有車禍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該路段,而未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竟因於行近肇事之「紅燈號誌十字路口」處,並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丁○○之受傷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連昌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肇事時駕照係遭吊扣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審判筆錄),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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