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匪諜案件,於無罪判決前,自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一千零四十八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准賠償五百二十四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權利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刑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是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雖前開解釋及修正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勘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涉嫌參加匪偽團隊,經台灣省警務處羈押,嗣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聲請人參加匪偽團隊思想受匪毒而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原裁定因時日過久,無從調閱,僅知文號為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審三字第一一一號),並經國防部以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清澈字第三三九三號文號核定。嗣經定感化期間為三年,視其感化成績得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嗣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獲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四六號函復之口卡片、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判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狀載其係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云云,容有誤會。
四、次查,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開始執行感化處分三年,應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原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四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午前依法釋放,乃未予以釋放,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予開釋,期間一百八十三日即屬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依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准予賠償。
五、又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受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感化處分,於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其前受羈押之一百三十五日(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未予折抵,顯屬不當,依上揭說明所示,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
六、本院查聲請人就右揭四、五部分請求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請求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供陳其原為自耕農,受非法羈押時正值壯年,且家中原有妻小需其扶養,其家庭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想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就上開所述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應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此乃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交付感化而為執行,並非受非法羈押,是其請求就此部分准予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