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
於緩刑前之101年9月30日,因故意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於緩刑前之101年9月30日,因故意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受理,係於上述103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為憑,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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