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罔視法制,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本案被查獲之賭客僅有4人,且賭資及抽頭金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100元,足見規模甚微,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麻將1副,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資1,600元,分屬證人即賭客 楊秀鳳 、 陳正忠 、 王澄禮 及 黃盛龍 所有,顯非被告用以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因此犯罪所得之物,又因被告及上開賭客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未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上開賭資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
2項所定「在賭檯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文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賭資350元。│楊秀鳳│├───┼─────────────┼──────┤│2│賭資10元。│陳正忠│├───┼─────────────┼──────┤│3│賭資1,150元。│王澄禮│├───┼─────────────┼──────┤│4│賭資90元。│黃盛龍│├───┼─────────────┼──────┤│5│麻將1副。│林春金│├───┼─────────────┼──────┤│6│抽頭金100元。│林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