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計壹拾陸紙(票號AD00349~AD00364),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計十六紙(票號AD00349~AD00364),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現相對人有無其他損害不明,聲請人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院賢執甲九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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