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康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陳奕豪 律師 蘇淯琳 律師被告 許慧貞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3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陸續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第一期款2,4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33,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擅自開挖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44頁):㈠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6,03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並已陸續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第一期款2,400,000元。
㈡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明發 有於111年6月間僱用 顏浩宸 開挖清理系爭土地,該筆費用嗣由被告支付完畢。
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送達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6,03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並已陸續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第一期款2,40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033,000元(計算式:6,033,000元-600,000元-2,4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間擅自開挖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係約定:「本約另有約定以外,現狀如
有地上物(如雜草、樹木、石頭、廢棄物……等等)或明顯凹陷不平整時,乙方(即被告)應清除整地完畢,並以『素地』點交予甲方(即原告),如乙方未完成前述事項,甲方得依所衍生之費用由買賣總價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審重訴字卷第26頁),顯見負有素地點交義務者為乙方即被告,而非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自非足採。
⒉又證人即里長陳明發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土地買賣簽約之
後,買方是原告,賣方是旁聽席的 許程 閎……原告是委託『 演璋 』(即原告之夫 林演璋 )來處理,雙方有約定要清理地上物變成素地,當下土地上有芒果樹、龍眼樹等植物、還有塑膠式的活動式廁所、磚造廁所、木質電線桿、還有隔壁的舊房子殘存的地下磚樑(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還有一些磚塊,至於素地要如何認定是由他們買賣雙方認定。當時我有跟賣方說剛剛講的這些都是要處理掉的, 許程閎 有同意……當時許程閎都有同意」、「(當初是如何確認開挖範圍?是否是一個一個講?)之前就一個一個講,範圍如同我剛剛所述」(重訴字卷第83頁)、「許程閎後來就請我去找怪手開挖……怪手的費用我記得是一天7500元,費用當時是約定由許程閎負擔」(重訴字卷第79頁)、「當天去到現場的有我、林演璋、許程閎(早上有去,但是後來離開)、顏浩宸、 張淳泰 ,一開始開挖是沒有爭執的,許程閎說你們就挖我等一下再來,後來接近中午的時候……許程閎說……這樣就是素地了,要繼續挖不知道要挖到什麼時候,而且再挖下去清運費不知道要算多少,當時林演璋好像也離開,當時我有過去跟許程閎談,雙方口氣都有不太好,不過,許程閎已經把錢算給顏浩宸,顏浩宸就離開了」(重訴字卷第79至80頁)、「(當初在整地的時候,許程閎與顏浩宸各是幾點到場?)顏浩宸比較早到場,但他們兩個人有同時在場的時候,也有事先確認開挖的範圍」(重訴字卷第80頁)、「(當時證人在現場跟許程閎在爭執什麼?)因為許程閎認為這樣清理就已經好了,我認為還要再看看現場,但是許程閎沒有看就說這樣就好」(重訴字卷第8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怪手駕駛顏浩宸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開挖的時候,現場也沒有人阻止我……接近中午時現在旁聽的許程閎夫妻有過來現場……許程閎就說里長跟他們說的和實際做的不同,許程閎說我剛剛提到的地下的建物基礎還有部分地下紅磚是不用挖的,但是里長、『演璋』都有說要弄起來,開挖費用4000元是許程閎給的,里長他說他(里長)是代叫的」等語(重訴字卷第75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之開挖業經被告代理人( 橋院審 重訴字卷第27、30頁)許程閎之同意,至該開挖行為嗣因許程閎拒絕繼續進行而中止,自無礙先前開挖行為已得被告之同意。況陳明發曾於111年6月17日以簡訊向許程閎表示:「以下是買方林先生傳來的訴求」、「我建議注意事項如下,第一,磚造廁所以及果樹,塑鋼廁所還有木頭製的電線桿,這些原本在土地上物品的應清除,合乎素地原則……第三,土地上占有之部分房屋牆面結構……及房屋地面之地樑及混凝土地面,皆應拆除,並清除拆除之雜物及建築廢棄物」等語後(重訴字卷第85至87頁),許程閎亦於111年6月22日回覆:「林先生……地面上需清除果樹,磚造廁所、塑鋼廁所及木製電話桿,挖除果樹後,窪地回填土方,這點是素地正常要求,我方會做的」等語(重訴字卷第91頁),佐以被告負有素地點交義務及其負擔顏浩宸開挖費用等節,更見系爭土地之開挖業經被告之同意,且係為履行被告之義務,而由被告出資僱用顏浩宸所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間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云云,即難遽信。從而,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33,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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