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邱豊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日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地),向被告辦理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承辦貸款銀行為高雄銀行,申貸金額為150萬元,貸款期間自8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共計20年,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簽訂有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考量家庭成員所需居住空間與經濟負擔等因素,遂於88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方和金協議,以系爭房地與方和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地)互換,並承擔向被告貸款之債務,雙方簽立協議書。原告與方和金分別就互換之房地向被告申請之公教貸款依約如期還款完畢,從未有逾期情事,詎原告近日接獲高雄銀行來函表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補貼差額利息19萬2,322元與違約金70萬6,31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被告請求之約金70萬6,316元高達年息百分之6.8,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5近1倍,亦超出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且已近原貸款總額150萬元之2分之1,作為損害賠償額洵屬過高。再者,原告已依約如期還款完畢,無逾期未履行情事,原告交換房屋之行為,除造成被告減少政府補貼差額利息收入19萬2,322元(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表明願清償)外,被告並無其他實質損失,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過高,應酌減至19萬2,322元(即被告減少政府補貼差額利息)為適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19萬2,322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約金是依約計算,原告為公務人員,對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相關規範及民事法律,非可諉為不知。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審思後之合意,違約金之約定僅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2%,亦無顯失公平或不當之處,由於本件係違約狀態之持續,產生違約金累積,自無於違約後再主張原違約金約定過高之理。且原告已違約在先,被告本可要求原告在違約時即繳還貸款本息、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因此取得金錢運用之利益,因此非單可依貸款本息之事後繳清,即認被告未受任何實質損失。又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政策優惠)資源有限性、公平性及風險控管之立場而設,原告於貸款之初期即違反契約並持續享有政府之利息補貼,此對其他符合資格者即造成排他性之公益損害(即排擠其他員工申請該優惠措施之權利),為維護制度之公平性,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為適法適當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於88年9月1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辦理公教人員輔
助購置住宅貸款,承辦貸款銀行為高雄銀行,申貸金額為150萬元,貸款期間自8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共計20年,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嗣於88年10月20日,原告與方和金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協議由原告以系爭甲房地與方和金名下之系爭乙房地互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貸款本息未
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2個月未繳清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原告與方和金交換擔保品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其應依約給付差額利息並不爭執,惟爭執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如其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部分,並未明文記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酌原告自陳其因家庭因素,為求適宜居住空間而和方和金約定交換房地,並未出售予第三人牟利等語;而其與方和金交換房地後,就其等向被告申請之公教貸款均有依約如期還款完畢,從未逾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則原告違約與方和金互換房地之行為,實質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有致被告受有補貼差額利息之損害,及被告未能依約於原告交換房地後2個月內取得全部借款本息,因而多年來未能運用該等金錢之損害。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制定,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有該規定適用。本件原告自付利率為2.125%至3.5%,補貼息利率差為0.255%至4.83%,違約金利率約為5.943%至6.95%,自88年10月16日起96年2月16日止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為706,316元,有被告提出之公教貸款提前過戶計算應收補貼息與違約金計算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就該違約金利率加計原告自付利率及補貼息利率差,雖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惟衡以多年來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多以降至5%以下,原告違約後,依約應給付之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利率顯高於5%,而系爭違約金總額為706,316元,已達原貸款金額約2分之1等情,系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原告請求酌減,自屬有據。
㈣審酌原告交換房地之日為88年10月20日,其依約應自違約日起2個月內即88年12月20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而原告於96年2月16日已還款完畢,遲延還款期間僅約7年許,且原告主張其於該等期間均有固定清償原約定本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堪認被告多年來未能運用一次收訖全部借款本息之損害,經由原告歷年持續清償本息,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填補,至多僅受有期間之利率波動及市場變化之影響,是被告計算此段期間原告應再給付之差額利息,應可援引為參考。而兩造對於本件補貼差額之損害為19萬2,322元,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再參酌原告與方和金均屬公務人員,僅係為求符合各自所需之居住品質而交換房地,並非係基於從中販售營利之目的,違約之情節並非重大,又原告違約期間僅至96年2月16日,期間不長,是斟酌上開各情,因認本件違約金應以差額利息192,322元為基礎準往上酌增,應認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貸款契約所生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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