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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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 蕭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姜邱玉華 即文化文具行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04之10、16、1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4,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304之10、16、1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1.5平方公尺、
0.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並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客觀利益價額為準,即應以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相對人應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據以計算。依上開方法計算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763元,惟原法院未以抗告人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計算,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902,5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三、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4,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聲明所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之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922元。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24元。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2
5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抗告人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4-6頁)。就㈠至㈢項聲明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遷讓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相對人占用之所有土地,自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供作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即明,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得採憑作為本件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查系爭304之10、
16、17地號土地於起訴之當年度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8萬8,000元、26萬5,000、28萬8,000元,有臺北市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按(原審卷第15-17頁),至抗告人聲明陳述之附圖雖未見其提出於原審,惟抗告人已於聲明內主張相對人就系爭304之10、16、17地號土地無權占用面積各自為31.5、0.5、1平方公尺,則以之核算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49萬2,500元(計算式:288,000×31.5+265,000×0.5+288,000×1=9,492,500),而得作為抗告人㈠至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㈣至㈥項聲明乃附帶請求相對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滋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萬2,500元,並無不合,則抗告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4,應以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萬2,5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