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叁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獄。又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5月8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汽車旅館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同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5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9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97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25日22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3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2公克,合計淨重2.22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3.2公克,合計淨重2.22公克,總計取樣0.0004公克,總餘重2.2196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於9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施用,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於9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倉儲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被告於9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3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21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上開包裝袋與吸食器分別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