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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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文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維
蕭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萬8300元
,及其中312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4萬4900元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林士維、蕭靖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
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利用上訴人向強友公司、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上訴人蕭靖玟在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於業務上文書填載俱屬新品之不實事項交與被上訴人林士維以行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新品之價格支付價金,致上訴人受有
416萬8300元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背信等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維、蕭靖玟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審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林士維、蕭靖玟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