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芳於民國112年2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舊城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彎,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簡豪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表淺性損傷、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肘擦傷、左手第4.5指擦傷、右下腹擦傷、左手第2指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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