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2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彬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至8月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裝設反光鏡、閃光燈並張貼符咒,所裝設之反光鏡每每將陽光反射、閃光燈之人工光源直射至社區其他住宅內,致妨害社區居家安寧和生活品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曾國倫 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一)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在上開居所設置反光鏡、閃光燈及貼符咒,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辯稱:我設置反光鏡是為了驅鳥,貼符咒是為了平安等語。
(二)證人曾國倫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在房屋外觀裝設閃燈光、強光燈及反光鏡,牆面貼滿符咒,面對公共社區長期影響到住戶之生活安寧及造成恐慌,且經多次勸說均未改善等語,核與員警於111年8月3日查訪其中住戶 邱聖丰 、 高士才 、 吳咅承 之查訪情形相符,有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可參。可見該社區住戶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感到困擾及不舒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顯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