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鄭慈容
黃楚朋 上二人共同相對人 黃惠熒 即 黃富美
黃淑貞 黃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時,繼承人應遵照遺囑履行遺贈。本件被繼承人 黃木樹 為聲請人鄭慈容之公公、亦為聲請人黃楚朋之祖父,聲請人鄭慈容、黃楚朋則為母子。被繼承人黃木樹生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親筆所寫之自書遺囑,將本件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嗣後先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嗣再分割為三筆,即地號18、18-1、18-2之土地)於遺囑生效時,分為十份,並應由聲請人2人分別各取得十分之一的土地持分,有認證書影本附狀可稽。聲請人遂依上開遺囑,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3人應履行遺贈內容。
(二)原告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意旨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2人依被繼承人黃木樹之遺囑起訴請求相對人3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06號進行中。惟聲請人2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黃木樹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之部分,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實屬債權之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雖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尚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