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欣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檢警已詳細偵查,且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指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係抗告人即被告林欣月(下稱抗告人)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500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所用,並非犯罪所得;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4透天厝之購置金源即係向前揭合庫銀行貸款而來,實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是依抗告人所涉犯行,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且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保全沒收之留存必要,應與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扣押物均與犯罪事實無關,而無留存必要等語,惟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房地,均係於偵查中所查扣,公訴意旨並認抗告人向宗教團體成員收取費用後,將不法利得存放於其名下帳戶,再用以購買房地,因而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沒收」之規定,聲請對系爭扣押物宣告沒收(詳起訴書79-80頁說明),抗告意旨主張起訴書已指出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存款並非犯罪所得,顯有誤會。而本案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系爭扣押物是否與抗告人所涉犯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及沒收範圍全然無涉,仍有不明,尚待原審法院查核審究釐清,倘遽予發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系爭扣押物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認系爭扣押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一:扣押帳戶存款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帳戶餘額(新臺幣)1林欣月郵局0000000000000081,012元2林欣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0,810元3林欣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888元4林欣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642,100元(美金21,403.34元,經換算新臺幣為642,100元)5林欣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5,275元附表二:扣押不動產編號類別地號/門牌號碼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4房屋彰化縣○○鄉○○村○○街00號5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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