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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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小字第333號原告 吳肇興 被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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