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8至9行「在高雄市○○區○○路、和平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和平路交岔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王鵬農見狀乃將前開持有之海洛因2包丟棄在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鵬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及期間(約2小時),又審其曾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29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78公克),此有上開醫院101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王鵬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巷1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3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8號「國父紀念館」旁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不應該」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0.6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29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2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和平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鵬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0.6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29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2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鵬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0.6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29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0.2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