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濬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鵝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安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永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其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