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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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名○瓏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陳慈鳳 律師被告黃○○兼法定代理人黃○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黃○德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國人,業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原告與被告黃○德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因被告黃○德受雇於訴外人林○○擔任工地粗工,原告與被告黃○德因而居住於訴外人林○○○○市○○區○○里○○00號處所。惟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黃○德會賭博,喜歡喝保力達、威士比等藥酒,愛唱KTV,被告黃○德所賺取之工資均花費在其玩樂上,原告之生活費用與家用均由原告自行賺取,又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黃○德有輕微智能障礙,且右眼為義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00年0月00日被告黃○德離家後即不知去向,再也沒有回家、下落不明迄今已7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將被告黃○德申報為失蹤人口。原告獨身於臺,被告黃○德離家出走後,原告便受雇林○○並於其○○○園工作,因被告黃○德離家多年,原告與林○○朝夕相處,近1、2年開始交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黃○○,因被告黃○○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黃○德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黃○○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德之婚生子,惟被告黃○○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交往受胎所生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黃○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籍人士,業已於00年0月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原告與被告黃○德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黃○○,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德之婚生子,惟被告黃○○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交往受胎所生,並非被告黃○德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且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黃○○與第三人林○○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3343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無法排除林○○與被告黃○○間之血緣關係,足證被告黃○○應非原告自被告黃○德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德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黃○○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黃○○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黃○德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黃○○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德之婚生子,然被告黃○○確非原告自被告黃○德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非原告自被告黃○德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