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被告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廖燦昌 變更為鄭美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肇慶、陳思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約定本金應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並按年息3.72%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7,333,344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兼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肇慶則以: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週轉不靈,工廠也被拍賣,無法還款。被告陳思吟則以:因公司目前營運不善,無法還款。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本息及違約金附表、借據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
3份、催告函(含雙掛號回擲聯)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均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率%)││├──┼──────┼────────┼─────┼───────────────────┤│1│1,466,672元│自109年5月12日│3.72│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866,672元│自109年5月12日│3.72│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7,333,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