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辰男
杜正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因而可獲得之利益,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多寡無涉。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劉明輝 之債權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劉明輝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2月16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害及其債權之實現,爰代位劉明輝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代位劉明輝行使權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劉明輝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主張應以其對劉明輝之債權額54萬8800元為準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以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71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229萬3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兩者相較,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71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50元,原告尚需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性質│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面積│109年1月│價值│││││││土地公告現│(土地:權利範圍│││││││值│×面積×公告現值││││││││四捨五入)│├──┼───┼───────────┼──────┼────┼─────┼────────┤│1│土地│地號:高雄市林園區中厝│公同共有1/1│74.96㎡│15,300元/│114萬6888元││││段606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林園區中厝│公同共有1/1│74.97㎡│15,300元/│114萬7041元││││段608地號│││㎡││├──┴───┴───────────┴──────┴────┴─────┴────────┤│合計229萬392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