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昌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昌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前查獲,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旺誠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