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甲○○已被他人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其收養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乙○○間之關係已暫時停止,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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