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蓁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武慶一路與瑞北路
111巷口南側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放任後座乘客突然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 林長達 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之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1.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併腦震盪2.右耳挫裂傷3×0.5公分縫合共7針3.右膝挫傷4.下背挫傷5.左下門牙牙齒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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