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卿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家屬已籌措前次庭期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麗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
5日裁定羈押,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06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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