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飛碟冷飲店(即飛碟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以新臺幣2萬8千元之代價將該店及店內設備之白日時段出租予 鄭日春 。其明知「冷冷的相思」、「紅色玫瑰」、「秋風探戈」等歌曲,係由上登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自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專屬授權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唱片公司)利用,未經柯達唱片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柯達唱片公司同意,於柯達取得上登公司授權後至同年6月17日止,在上址店內,自行於其經營時段並利用不知情之鄭日春於鄭日春之經營時段,以電腦點歌伴唱機
1臺,供來店之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柯達唱片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97年6月5日18時30分許,為警會同柯達唱片公司人員 邱孟芸 、朱麗華在上開店內營業時間內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點歌搖控器1個。因認被告甲○係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公司業於98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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