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2日17時10分│105年6月18日21時2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105年度偵字第49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11號│105年度城簡字第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11號│105年度城簡字第8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615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