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童廣韻 被告 蘭廷 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錦 被告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被告 丁氏懷 即采菊美容坊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告 陳明琴 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被告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TVB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孝威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變更為丙○○,並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TVBS公司108年度第3次會議事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3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蘭廷和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即乙○○○○(下稱被告甲○○)知伊有純按摩
經驗,日前去電請伊直接上工,惟伊到場後被告甲○○即對伊凶 巴巴 的,辱罵難堪,所以伊拿手機拍錄,被告甲○○懼怕就業歧視申訴新臺幣(下同)30至150萬元巨額罰款,便惡人先告狀,買媒體新聞,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民電視公司),辱罵伊為「求職蟑螂」並置入行銷,於是媒體間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及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互買新聞,內容不僅無中生有、辱罵,並侵犯伊肖像權、隱私權及個資,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爆料公社公司)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使伊變成過街老鼠。
㈡被告被告蘭廷和牛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騷擾方式一
日10通電話要伊去應徵,伊崩潰問被告蘭廷和牛公司是否有年齡限制,但被告蘭廷和牛公司老闆劈頭就說超過40歲就不用來了,並強行發了一個面試邀約,未經伊同意,伊當然不會去,而被告蘭廷和牛公司又因此打去辱罵伊,造成伊心律不整發作甚至自殺,伊去勞工局就業歧視申訴前調解,被告蘭廷和牛公司因懼怕高額裁罰,也向被告TVBS公司買新聞置入性行銷。另伊之前上工試做丁○○即小林英夫小吃店(下稱被告丁○○,當時老闆為 高嵐芸 )員工,也因身分證年齡歧視,做一半就請伊離職,並也因害怕就業歧視申訴之高額罰款於Facebook上留言,想恐嚇勒及辱罵伊。
㈢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到伊名譽、肖像及隱私權,未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蘭廷和牛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⒉被告TVBS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萬元。
⒋被告民間電視公司應付原告25萬元。⒌被告臺灣電視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⒏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⒐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⒑被告TVBS公司、被告民間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臺灣電視公司應製作電視新聞製作五分鐘專題返還名譽。⒒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應在爆料公社公司臉書做置頂動態,具體內容為返還名譽。⒓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應用網路電子報置頂為返還名譽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本件媒體採訪並非伊主動找媒體,係媒體主動
找伊,在採訪過程中,伊僅就是情經過做陳述,並無任何不雅或攻擊的言辭,媒體於報導時所用之標題及用語,均與伊無關,在網路上所有對話、討論與評論伊亦均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討論。原告前對伊提出之妨礙名譽告訴,業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未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㈡被告全民電視公司: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新聞標題為「求職蟑
螂!檢舉200店家撈50萬」,該則報導起因於被告接獲民眾投訴所經營之按摩店疑似遭遇求職蟑螂,且受害店家為數甚多,因此事件攸關社會公共利益,故被告派遣記者前往採訪,受害店家並有提出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勞資調解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此外被告公司之記者當時亦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求證,確認原告短期內檢舉多間店家,手法如出一轍,新聞內容所提及之相關訴訟亦有判決書可佐,是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所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又顧及當事人隱私,新聞內容並未提即原告姓名或年籍資料,所拍攝影像內容亦無出現任何原告畫面,無法僅依報導內容特定所指述者為何人,要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或個人資料之可能。
㈢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原告檢附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播出之新
聞報導,其內容並未以「求職蟑螂」或其他任何負面詞彙辱罵原告,且針對事實特別採訪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取得政府官員之公開意見及評論加以報導,新聞之採訪製作過程可謂完全符合新聞倫理,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新聞內容自始自終並無拍攝原告本人之畫面、影像,亦無提及或揭露原告姓名、照片、特徵、履歷或其他可得特定之個人資料,且於畫面中特別使用化名或僅以婦人代稱,任何可能含有不應曝光資訊之畫面亦均經過 馬賽克 效果後製處理,以避免暴露原告身分,確已履踐應遵行之新聞倫理及保護當事人措施。
㈣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被告之新聞報導之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件所為之報導,報導內容涉及是否有人以假應徵之方式,卻利用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強索和解金之公共議題,為考量事件當事人之立場,已隱匿當事人之真實姓名,而以化名 阿美 指稱事件當事人,並未顯現原告之姓名且無提及任何可資辨別為原告之背景資料等情狀,客觀上其內容無從與原告連結,一般人無法單從該化名即得知悉報導所指何人,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何貶損之情形。又被告就該新聞報導之採訪、製作內容均已落實身為媒體業者應盡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報導事涉公共議題,與社會大眾勞資權益息息相關,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要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㈤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本件固有訴外人 蔡宇璇 於被告爆料公社
公司經營之Facebook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發表文章,然該文章並非被告撰寫刊登,且該文章內容未指名道姓,當事人係以假名應徵,「轉貼」的文章已將照片加以馬賽克處理致他人無法辨識之程度,一般人難以得知文章所指述之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顯屬無據。
㈥被告TVBS公司:被告於107年2月間所製播「面試不來!女求
職者PO假年紀控燒烤店歧視」之報導具有公益性及非出於惡意,經合理查證後應予免責。該報導內容僅單純陳述因該燒烤店收到勞動局公文通知進行調解,雙方對於原告於求職網站所刊登履歷之個人資料是否屬實、該燒烤店求職者年齡有無設限以及原告是否與該燒烤店有僱傭關係等爭議。報導內容亦有該燒烤店店長之訪問錄影、其提供之電話錄音以及勞動局申訴之公文畫面佐證,並未有誇大或扭曲之陳述,更從未辱罵原告為「求職蟑螂」。該報導之撰文記者亦曾致電原告求證,然原告堅持不肯受訪,而該新聞報導既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將爭議緣由以及勞動局公文等資料呈現予大眾,應認已盡合理之訪問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被告丁○○:本件爭執起因係106年4月16日,原告到伊於臺
北市萬華區所經營之小林英夫小吃店欲應徵工作,原告化名小P,並自稱年齡為18歲之美日混血兒,因原告自稱之年齡與其外貌實在不相當,伊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證實其身分,並且告知原告如欲工作,也需要原告提供身分證以便辦理勞健保加保,但是原告拒絕提供,故伊無法錄用原告,又因原告自稱住在淡水區,大老遠到臺北一趟應徵工作,伊出於好意,乃給予原告700元作為車馬補助費,並提供店內出售之價值500餘元之壽司補償原告,詎料原告竟指稱伊涉及年齡歧視,故意不給予工作,並向伊主張應賠償原告30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原告稱訴外人高嵐芸於Facebook上之留言恐嚇勒索辱罵原告云云,其留言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除內容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外,亦非伊所為。伊不願聘用原告等相關事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何貶損之情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㈧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被告於106年底製播標題「防求職蟑螂
有撇步,婦假求職真索賠!檢舉200店家不法獲利50萬元」之報導,係因就業市場出現求職蟑螂,對許對店家徵才產生負面影響,事涉民眾求職工作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況且該報導內容並無指稱原告為求職蟑螂,報導中亦無揭露原告之姓名、容貌、身體特徵或其他個人特定資訊,實不足以辨識報導所指為何人,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㈨被告蘭廷和牛公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騷擾要求原告前往面
試,並經被告告知超過40歲就不用了云云,原告非但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先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履歷,訛稱自己為19歲,然而無論其年齡為何,被告於電話中再三表示原告須先赴約面試,待面試結果才能判斷是否適合工作內容,反係原告不同意面試,並片面指控被告有年齡歧視,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及申訴,申訴結果均未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又各大新聞媒體就此事件所為相關報導,係新聞媒體本於自身決策所為,當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之置入性新聞,原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提起本訴,難認有理由。
㈩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又按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東森電視公司之報導部分,該報導係採訪甲○○後製作
,經本院勘驗該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勘驗筆錄),及擷取該報導畫面(見本院卷二第72至80頁),該報導以「新北50歲婦人利用面試檢舉店家就業歧視,要求2千5到2萬和解金,2年檢舉雙北200店家」為標題內容,報導內容以該婦人利用面試機會,以年齡歧視為由要求和解金,除訪問部分民眾意見外,並訪問律師 詹峰吉 之法律意見,於報導中並未揭露任何關於原告之資訊,觀覽該報導之閱聽者並無從知悉報導所指對象為何,且從該報導中教育民眾求職應避免詢問事項外,同時建議錄影以保障自身權益,故從該報導之內容觀之,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
㈢關於全民電視公司之報導部分,該報導係採訪甲○○後製作
,經本院勘驗該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勘驗筆錄),及擷取該報導畫面(見本院卷二第88至94頁),報導內容以49歲婦人應徵工作,於雇主不願僱用時,即以就業歧視向勞工局申請勞動調解,報導畫面並列有標題「49歲婦人謊稱18歲應徵,未錄取就告就業歧視」、「謊報年齡,求職蟑螂檢舉200店家,狂撈調解金」。報導內容除訪問甲○○,亦訪問新北市勞工局勞資關係科長 賴彥亨 關於同一勞工大量申訴之處理情形。被告甲○○僅於受訪過程中說明求職者自稱18歲,但拒不提供身份證以供核對身份情形,報導中並未揭露任何關於原告之資訊,且從報導背景之勞動調解紀錄文件,採一定距離拍攝及部分馬賽克遮掩方式,無從知悉文件所載內容,是觀覽該報導之閱聽者並無從知悉報導所指對象為何,且該報導係以求職者濫用勞動調解制度為角度觀點所為評論分析,從該報導之內容觀之,客觀上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
㈣關於臺灣電視公司之報導部分,該報導係採訪甲○○後製作
,經本院勘驗該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勘驗筆錄),及擷取該報導畫面(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2頁),報導內容以一50歲婦人,卻謊報年齡為18歲,陸續至多家店家應徵時,以各種理由指控面試業者違法,向勞動局申訴調解。報導畫面並列有標題「50歲謊報18歲」、「2015年起陸續面試200家,錄影蒐證,以各種理由申訴求調解金5千到2萬(81件調解在案、不法獲利50萬)」,報導中訪問甲○○、賴彥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基準科科長 黃毓銘 ,報導內容並未揭露任何關於原告之資訊,閱聽者並無從知悉報導所指對象為何,況該報導係以求職者濫用勞動調解制度為角度觀點所為評論分析,從該報導之內容觀之,客觀上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
㈤關於TVBS公司之報導部分,該報導係採訪被告蘭廷和牛公司
後製作,經本院勘驗該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勘驗筆錄),及擷取該報導畫面(見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報導內容以求職者提供不實資訊應徵,於面試不到後,卻以面試業者涉就業歧視為由申訴及要求慰撫金賠償。報導畫面並列有標題「控店家歧視」、「涉就業歧視,希望提供慰撫金1200元,如無將申訴」,報導中並訪問被告蘭廷和牛公司人員。該報導內容並未揭露任何關於原告之資訊,且報導中所翻拍求職者於求職網站所留個人資料,除標明求職者自稱出生日期「88年7月11日」外,其餘資料及個人相片均以馬賽克處理,故閱聽者並無從知悉報導所指對象為何。且該報導係以求職者提供不實個人資料,在無面試之情形下,仍對業者以年齡就業歧視為由要求損害賠償之觀點所為評論分析,從報導之內容觀之,客觀上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且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蘭廷和牛公司以年齡為由就業歧視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從原告提出其後業者與其聯絡之2段電話錄音,經勘驗該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8頁勘驗筆錄),業者以原告未應徵面試,卻逕以就業歧視為由向業者索賠一事質問原告,過程中並無自承因原告年齡過大而拒絕其前來面試。雖原告以業者於對話過程中一句回應「30歲以上不能用」(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筆錄)而主張業者對求職者年齡歧視,但對照該段對話之前後文,原告先以:「你們就是有年齡的歧視嘛,因為你們那時候跟我,照這個樣子話就是有算年齡歧視啦,你們就說40歲以下你們不用阿,40歲以上你們不用阿,喔忘了,好像說30幾歲以上就不用了。」其中原告指控業者對30歲以上或40歲以上求職者就業歧視一節,說法前後不一,故業者所為上開回應應係覆誦確認原告之質疑,蓋原告於第二段錄音中一再質疑被告蘭廷和牛公司有超過40歲以上不錄取之就業歧視,並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同之主張,則被告蘭廷和牛公司要無可能自承有超過30歲以上不錄取之回應,是原告擷取業者對話中一句語病,主張被告蘭廷和牛公司有就業歧視一節,並無依據。
㈥關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主要為:「新北市50多歲婦人阿美(化名),2年多來檢舉雙北近200家業者...2500到2萬元不等和解金,部分業主息事寧人,但也有業者反控...不法獲利約50萬元,據了解,雙北調解案件高達80多件,...勞工局、法院不堪其擾,堪稱求職蟑螂」、「阿美從2015年起在雙北地區應徵短期工,先是謊報年齡...,再以就業歧視、未替員工申請勞健保為由...求業主道歉並賠償2500元到2萬元不等的和解金」,報導內容探討求職者有無以假應徵之方式,利用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強索和解金之議題,文中並以化名「阿美」稱呼,從報導之內容觀之,並未揭露關於原告之任何資訊,況報導內容為探討求職者是否有假應徵、真索財之議題,從該報導之內容觀之,客觀上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
㈦關於被告爆料公社公司經營之Facebook網頁上貼有署名「蔡
宇璇」之發表文章(見本院卷一第48頁),該文章並非被告爆料公司公司所製作,且該文章內容以:「台北知名燒烤店近日接到求職者不實指控,說店家有年齡歧視,且聲稱自己有在店內工作2天,並未領到薪水」、「可是店家三番兩次邀約面試,童女從未到店內面試過,投遞履歷的名字年紀也是假的...」、「店家在調解委員會時,更被此女要求6千慰撫金,聲稱自己身心受創...」,文中並無揭露關於原告之任何個人資訊,且轉貼之照片亦經馬賽克處理,故從該文章無從知悉所指對象為何,從該文章之內容觀之,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
㈧原告另以高嵐芸於Facebook網頁上留言,有損及其權利一事
,但依該留言內容:「我的工作店家也是受害者!請問其他未給予童性女子賠償金的店家,是否有再次接到勞動局公文?因為我們有接到,只是明知道是求職蟑螂,政府單位為何沒有遏止的方法?受害店家們無法集體反告求償嗎?」,並無揭露原告任何個人資訊,雖該糾紛之起源為原告至被告丁○○經營之小吃店應徵所致,但該留言亦非被告丁○○所為,文章內容僅描述遭到求償,並抱怨政府對此有無防止措施,客觀上並無損及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丁○○要對該留言負責,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等人有損及其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