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被告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許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各有明定。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 柳約有 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解散登記函及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1月7日新北院賢民事圓110年度司司字第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前曾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防衛系統設備主機3台(YPS-66、YPS-77、YPS-88)、DG-75微波偵測器2顆、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4顆(下合稱系爭物品),裝設於被告之天禧大藥局天康吉利店(下稱天康吉利店),被告按期給付原告服務費,嗣因天康吉利店註銷登記,系爭物品未據被告返還,應給付原告等價之金錢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6749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5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其追加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物品安裝於被告之天康吉利店,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伊遂訴請原告給付費用,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時,伊由被告答辯狀所載,始知天康吉利店早已於97年間註銷營業登記及變更地址,詎被告迄未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且系爭契約既經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認定業已終止,伊亦於110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應返還系爭物品予伊,被告迄未返還,顯見該物品已遭被告毀棄、損壞,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物品;又伊就重新製造系爭物品進行訪價,得知系爭物品之市價為75萬元,伊自亦得於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物品時,一部請求其賠償65萬元予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於無法返還時賠償6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如無法返還系爭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天康吉利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時,伊即已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該店停業、搬遷等事,並請原告自行前往店址拆回系爭物品,且系爭契約第5條亦僅賦予原告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取回系爭物品之權利,未課予伊須自行拆除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之義務;況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亦判認原告自天康吉利店註銷營業登記後,即未再就該店提供服務,此應為原告知悉該店停業始然;天康吉利店停業後,原店址至遲於99年7月27日已由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營業迄今,原告自該店停業10餘年來,從未表示其尚未取回系爭物品,至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故意毀棄損壞系爭物品,除無舉證可佐外,亦違誠信原則。縱認伊該當侵權行為,然原告既自天康吉利店停業之97年8月8日已知悉系爭物品未返還之事實,其提起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10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供被告分別安裝於被告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巷○號等6個地點,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萬7,400元,契約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為期3年,系爭物品均安裝於被告上開天康吉利店,該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店址嗣由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登記設址營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73001761號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憑(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2至84頁、第146頁),應堪信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為由,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經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於卷可按(本院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卷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物品毀棄、損壞,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物品或於返還不能時給付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毀棄、損壞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證明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己,但
經系爭物品已未裝設於原天康吉利店址,被告未返還系爭物品又自行更動安裝地點,顯見已將系爭物品毀棄、損壞,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或金錢賠償等語,為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是依上⒈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陳稱:伊是用反證推論,如果被告沒有將系爭物品毀棄、損壞,被告應可將系爭物品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舉證以供考實,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天康吉利店使用系爭物
品之服務費,被告以該店於註銷營業登記,該店址自該日起已無使用系爭物品,原告自無請求其給付該店址使用系爭物品之服務費等情,兩造就天康吉利店自97年8月8日停業後是否尚使用系爭物品,有所爭執,經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足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並認定(本院卷第18至20頁):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下
同)同意不得自行更動安裝地點,甲方(即被告,下同)有變更地點之需求者應通知乙方處理;甲方就前開服務費用之給付有遲延情事時,視為同意乙方暫停產品保固及相關服務提供。是就系爭契約所示6個安裝地點並非不得變更,如有變更之需要,亦僅需原告同意即可。
⑵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係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
記,該店址其後即改由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經營,有工商登記資料可佐,則被告所稱天康吉利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後即未於該址受領原告給付,可認屬實。
⑶原告前此另案提出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明細及故意短
缺明細,其中列出自102年1月1日起被告應付帳款之服務店址中,已未見包括天康吉利店,又依被告提出帳戶匯付資料所示,102年後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之店址僅包含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可見兩造至遲於10
2年1月1日起,已合意就系爭契約履行地點變更僅餘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則系爭契約原本約定地點既有變動,被告自無持續於變動前地址接受原告提供服務可能,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服務地點及應付款項均已事後以口頭約定更改,其無給付天康吉利店自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止之服務費用義務,即非無據。
循上,足徵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已知悉天康吉利店因註銷營業登記而無須於該店址提供服務。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上說明,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是否停止就天康吉利店提供服務之事實,給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為論斷,已使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造成突襲,則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兩造及法院應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是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已知悉天康吉利店停業而無須提供系爭物品服務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於天康吉利店97年間停業時,曾口頭告知原告上情並請其自行取回系爭物品等語,所辯尚非虛言。
⒋再查,稽諸系爭契約第十點約定:「乙方將按月派員至甲方
安裝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地點就安裝之約有防衛系統商品進行檢測,維持約有防衛系統運作功能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物品裝設於天康吉利店址後原告應每月派員前往檢測,以維設備正常運作,依此,原告應能於每月前往店址檢測時查知天康吉利店已停業之事實,要無迄至
108年間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審理時,始知悉此情之理;又除天康吉利店停業外,其餘5個地點於99年8月8日後尚維持營業運作,系爭契約亦仍由兩造繼續履行中,此節業為兩造於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系爭契約第三點亦約定:「……甲方仍未於收受通知函後
3日內清償費用者,視為無條件同意終止契約,甲方並應歸還乙方交付之前開商品,若有損壞應另行賠償。」(本院卷第74頁),則兩造既仍維持系爭契約履約關係,被告或因天康吉利店停業後無須原告系爭物品服務,冀免繳付服務費,或唯恐停業後系爭物品因無人看管受有損害,須向原告負賠償之責,衡情其應會即向原告表明該店已停業,並請原告前往取回系爭物品等事,以免己責,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8月
8日天康吉利店註銷登記後,即曾口頭向原告說明上情等語,核與常情非違。
⒌復以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未主動歸
還乙方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知原告於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仍可自行取回系爭物品,此與前揭北院訴字第26號事件認定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就天康吉利店停業之事,業已知情乙節,參互勾稽,益難排除原告於知悉天康吉利店停業後,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前往取回系爭物品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因其已於天康吉利店註銷登記後,即通知原告前往取回系爭物品,原告應已自行取回等語,殊非難以採信。
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辯稱曾通知其天康吉利店停業及請其自行
前往拆回系爭物品等節,未據舉證以佐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本有先盡舉證證實之責,其舉證責任既屬未盡,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依上⒈說明,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遑論被告上開所辯,依情衡理洵非全然虛妄而無可信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酌上情,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
,難以據其所述「反證推論」之理,認定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未返還系爭物品,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既屬無據,業析於前,本院即無庸就上開抗辯再為論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於無法返還系爭物品時賠償其65萬元,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棄、損壞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如前已述,其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己,或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其所受65萬元之損害云云,核亦無據。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工程師蔡鴻源,證明系爭物品價值未達65萬元部分,亦因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而無調查必要,併敘明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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