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2181號),並已依法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正執行中(97年度執全字第78號),惟迄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