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載明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因被告對支付命聲明異議,其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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