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其中捌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
2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被告 蔡慧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1包淨重0.06公克、其中8包合計淨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0.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9包、結晶物4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380號、96年6月5日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5號鑑驗書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22頁)在卷足佐,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