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及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月18日18時許」應更正為「9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從中抽頭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及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3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