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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