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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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陳祥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相對人 洪自明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65號之19相對人 吳嘉明 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相對人謝佳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相對人 李天嵩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文、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鳳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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